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益、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它有以下法律特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中外合营各方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比如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欲成立一合资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则甲乙两公司仅以其对合资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资公司将来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例如,中国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协议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人民币,日方以技术和设备出资,作价180万元人民币,中方以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作价720万元。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不会得到批准的,因为很明显,作为外方经营者的日方的出资比例低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规定的25%,日方必须增加出资超过250万元,该合资企业才有可能获得批准。
中外各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奉献。当合资企业年终分配利润,或者遭遇风险或对外须负赔偿责任时,都以中外各方的出资比例来确定,而不根据其他方式。
合资企业建立由董事会、经理组成的组织管理机构,实行规范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 设立合资经营企业的申请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可见,我国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采取概括式表述,一改以往列举式做法,使合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更具灵活性。
在申请设立合资企业时,必须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等五方面的文件。
需要指出的是,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谓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当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内容有所差异或矛盾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比如,上海某企业与美国某公司合资经营上海大酒店,双方协商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后又协商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协议对合同的某些内容做了补充。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中方认为应当以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为准,外方认为应以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为准。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应当以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为准。
(二) 合营企业的审批和登记
根据《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已经与原国家经贸委合并,统称为“商务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凡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并且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但批准后应报外经贸部备案。